刘钢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词(交通肇事 二审)
来源:刘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5
浏览量:648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诉人D之委托担任其二审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审采信的证据错误,导致其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原审采信的证据“6、A市N家私店证明;7、L暂住证;和8、社区证明”明显错误。原审原告提交的“L暂住证”的签发日期分别为07年10月2日和08年10月2日。暂住证写明的暂住地址是“X街3栋6号”。 签发日期为07年10月2日的暂住证的编号是:06042。签发日期为08年10月2日的暂住证的编号是:06043。而其提交的所谓“社区证明”所对应的受件单位是G派出所,所证明的L的现居住地是“T委6栋1单元8号”,所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日。

     为什么两张签发时间相隔一年之久的暂住证,其编号却紧密相连?

     暂住证写明的暂住地址是“X街37栋6号”。而社区证明所证明L的现居住地是“T委6栋1单元8号”那么L到底是居住在“X街37栋6号”呢?还是“T委6栋1单元8号”呢?这一点恐怕不仅是原审法院没有弄清楚,原审原告也无法说清楚,以至于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作出了“原告父亲L不参加农业生产,长年在外打工,居住于A市B区X街37栋6号”( 原审判决第3页第四自然段)和“……又提供了A市B区X街道办事处文化社区的证明,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父亲生前与原告母亲居住于该社区”( 原审判决第4页最后自然段致第5页第一自然段)这样前后矛盾的认定。原审法院之所以认定“原告父亲L不参加农业生产,长年在外打工,”恐怕是依据原告父亲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之所以认定“居住于A市B区X街37栋6号” 恐怕就是依据的暂住证吧?

     如果说暂住证是真,那么,为什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原告庭审质证取回后不能提供”了?为什么原审原告还要在2009年11月23日开具“社区证明”?

     如果说“社区证明” 的证明内容是真,那么,原审原告是在2009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2009年11月19日)后提供的证据,为什么该证明的受件单位是G派出所而不是原审法院?原审原告的父亲于2009年9月5日死亡,而2009年11月23日的证明却还说“现居住在我T委6栋1单元8号”,一个已经死亡近三个月的人居然还居住在某地,这种证据能是真实的吗?

     再说证据6 “A市N家私店的证明”。原审原告仅提供该证明说其父亲是该单位的组装工,而并未能出示其父亲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一个常期工,怎么可能既没有劳动合同又没工资表?而与此同时,原审原告还提供了其父亲所在的村和该村村民共同出具的其父亲在该村家具市场从事搬运工作的证明。在该村的家具市场工作,说明原审原告的父亲就是工作在当地,而非在市内工作。对同时存在的这样两个截然相反的证据,原审法院却做出了“证明原告父亲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其单位从事组装工作”的认定。如果A市N家私店的证明是假,那么因何会被采信而作为定案证据?如果原审原告父亲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假,那么同为该村出具的证明其父亲“生前常年外出打工谋生,不参加农业生产……”的“情况说明”就是真实的吗?原审法院又是依何认定这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的呢?

     而对这些证据原审法院却做出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的认定。不知原审法院是如何予以确认的?

     因此原审法院作出对L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判决是错误的,对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二、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 —— A市B区T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L并不在该社区居住。而被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L居住于城镇。因此对L的赔偿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三、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有错误。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父亲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上诉人的车辆不是客运车辆而搭乘,其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故原告的父亲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失,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并且,《检验意见》陈述“……死者L口鼻腔及右侧外耳道血性液体流出,头颅变形,左额部塌陷,可触及颅骨粉碎性骨折,左面部、颈部、胸部可见大片的表皮脱落及浅表裂创,左侧肋骨可触及多发骨折等,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判断其系由于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那么,原告之父搭乘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从该车的自装驾驶室内摔出,当时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是空载,而另一被上诉人Z所驾使的超载的货车,从两车的重量上不难看出是哪一辆可以造成“头颅变形,左额部塌陷,可触及颅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肋骨可触及多发骨折”的伤害后果。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方面都有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从新审理。

                                                   代  理  人:刘  钢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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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3*********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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