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钢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词(物权确认)
来源:刘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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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上诉人W之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一、上诉人要求确认位于某市……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首先、本案争诉的标的是私有房产的所有权。诉争的房产系被上诉人依法所得。其是将原单位分配给其的住房买断后,依法与动迁单位达成动迁协议,经置换后所得的房屋。被上诉人在﹟﹟年购买该被动迁房屋产权是得到原产权单位同意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原产权单位作为平等主体达成一个买卖协议。从这一行为产生之时,该房屋已不再是原产权单位的,而是被上诉人个人的。被上诉人用自己的房屋与动迁单位置换后得到现在的房屋,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这是毋庸置疑的。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是确认位于某市……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明其对该房屋有所有权,而是一直在试图证明其对被动迁房屋有承租权。这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动迁置换而得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因此、上诉人即未出资购买产权,也不是与动迁单位达成置换协议的合同一方,其主张对本案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显然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的。

     其次、上诉人也不是该被动迁房屋的承租人。

     上诉人主张其是被动迁房屋的承租人,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到﹟﹟厂工作的原因,是基于当时的“以老换少”的政策,因其父亲退休而换其参加工作。被上诉人是﹟﹟年退休的,上诉人是﹟﹟年参加工作的,而已被动迁的房屋是﹟﹟年分配的。众所周知,在计划经济体质下的福利分房制度中,一个刚刚参加工作﹟年左右的新职工,是不可能分配到住房的。该争诉的房屋是一共五家共同居住,衡量其余四家承租人分配房屋当时的年龄,参加工作年限,和家庭成员情况。当时分配住房的标准自然一目了然,谁符合这一标准自然也水落石出了。并且,当时居住在该房屋的同事及家属均能证明此房屋是分配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

     原产权单位为被上诉人出具办理买断产权的相关手续,说明原产权单位是认可被上诉人的承租权的,是同意将该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的。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是承租人,其应该依据法律规定来主张公房承租权或者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不应主张确认所有权。但上诉人是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来主张公房承租权的,因为这一关系是不为法律所调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也是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因为优先购买权属合同之债,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想主张此权利显然已经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了。

     二、关于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本及案的举证责任问题。

     1、上诉人主张争诉房屋的所有权为其所有,但其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而被上诉人提交了回迁安置证来证明其拥有所有权。第二被告提交的置换协议等证据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2、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被动迁房屋承租人的这一主张。

     首先、上诉人出具的介绍信既非针对于受案法院也不是针对动迁单位,其证明属于上诉人的房屋的地址,也与本案的被动迁房屋的地址不一致,无法认证所指就是本案中的被动迁房屋,即该介绍信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动迁之时原单位直接向动迁单位出具了证明被上诉人是承租人的介绍信及情况说明。上诉人提交原产权单位的G出具的证人证言说:“因当时不了解情况,又没有原始记录,未查清而直接出具了介绍信”作为证据试图来推翻这一事实,又出具了“原﹟﹟长”出具的证言以及“原该房的住户”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但这些证据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所有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明人的身份。因此这些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这些证据之间也是相互矛盾的,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原﹟﹟长”和“原该房的住户”的所谓证人证言虽是证明原告是被动迁房屋的承租人,但均是产生于上诉人诉讼之后,而G出具的意图证明原介绍信无效的证明中说:“被动迁房屋的承租人没有原始记录,未能查清承租人”,既然被动迁房屋没有原始记录,那么,G依据什么在“原﹟﹟”和“原该房的住户”出具所谓“证人证言”之前的﹟﹟年﹟月﹟﹟ 日出具介绍信来证明“…… 的小房是分给上诉人的”?G的证人证言不但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而且其出具的证言没有任何依据,更重要的是G的证言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不能代表单位的意见,不能否定原单位的证明。所以,依据原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及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小房是分配给被上诉人的。

      其次、上诉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提交了由﹟﹟厂在﹟﹟年﹟月﹟﹟日出具的新的证明,试图证明该房屋是分配给原被告双方的。但,该单位先后出具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出具给动迁单位的;第二份证据是在双方诉讼过程中应一方之要求出具的,那么,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显而易见。再加上上诉人提交的﹟﹟年﹟月﹟﹟日形成的证明,原产权单位证明了所有可能存在的情况都是事实,那么,到底哪一个是事实?通过对前述证据的分析不难看出,只有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向动迁单位出具的第一份证明,才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而且,这份新的证明中说“没有查到﹟﹟年关于小房分配的任何资料和记载。”“通过与当年负责住房管理的厂长Y、福利科长Z、福利员H联络,核实当年该处五户小房分配的情况……”这一表述说明这份证据是一份传来证据,传来的证据源就是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而这些证人证言又都是未经质证的,所以这份证据是没有证明力的。

     再次、上诉人说﹟月﹟﹟号出具的介绍信的收件单位之所以是“﹟﹟办事处”是因为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办事处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节,为此而出具的介绍信。并出具了被上诉人书写的一张便条和案外人﹟﹟出具的一张便条,如果这两张便条是在﹟﹟办事处的调解下产生的,为什么没有﹟﹟办事处参与调解的字样?签字或者盖章?为什么这两张便条产生于﹟﹟年﹟月﹟﹟日,而介绍信产生﹟﹟年﹟月﹟﹟ 日。已经调解完毕的事情,为什么还要出具介绍信来证明?在没有介绍信证明的情况下,﹟﹟办事处依据什么为双方调解?这一说法显然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所以这份在﹟﹟年﹟月﹟﹟ 日出具的证明对本案是没有证明力的。

     至于上诉人出具的其他人的所谓证明,均属证人证言性质,但所有证人均未到庭,因此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其中﹟﹟、﹟﹟二人都是智力残疾人,其即使到庭所做证言也未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那么、上诉人主张其是房屋所有权人,就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是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能证明非本案诉求的其是被动迁房屋的承租人这一主张。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刘钢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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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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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3*********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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